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3-士簡-1420-202412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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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羅裕群 被 告 范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搬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房屋,搬入後因其經常製造可避免或可注意之突然性重大聲響(如類似移動桌椅磨擦地面、敲擊、重物墜地、木製家具使用大力開關等),致原告經常夜間睡眠中被聲響驚醒、夜間失眠、心悸、睡眠不足、精神力無法集中、及周末假日中想休息而不可得等情況,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3月27日至永明派出所備案。其中一次噪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夜間10時許,原告請大樓管理員至被告房屋門外確認與錄音,8樓住戶亦一同前往,亦可證明噪音來自被告。大樓夜間代班管理員亦曾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113年2月15日夜間11時許應原告請求前往確認噪音來源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亦於113年4月13日夜間10時許至被告房屋確認其室內發出噪音,為解決被告製造噪音問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7日、112年11月4日當面拜託被告,然未有改善。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3年4月10日向管委會提出檢舉,經開會與查證後分別於112年12月3日、113年4月23日對被告開出規勸單2次,惟被告在稍微安寧一陣子後,又開始故態復鳴。原告亦多次撥打電話報警(112年10月8日凌晨0時、同日凌晨5時許、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113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警員前來向被告進行勸導,被告仍未有改善。被告製造噪音對原告造成生活上騷擾與身心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案 件證明單、錄影光碟、規勸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1,0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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