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V-113-士簡-1426-20241219-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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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八之房屋、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八之房屋之漏水原因予 以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快,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王大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8之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8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財富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公用管線有維護之責,卻未善盡維護義務,致使公用管線因年久失修而有漏水情事,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況,原告即請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又未善盡維修責任,並以經費不足為由,多次推諉其之維修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系爭社區 因公用管線滲漏而有多處漏水,如均予以維修,維修金額過於龐大,非被告之管理基金所能負擔,需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支應維修費用,故被告現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簡圖及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對於系爭房屋因為係社區公用管線滲漏致生漏水情事,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卷第11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至被告雖以現無資力、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為辯,但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維修責任之正當事由,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否,亦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公用管線既因破損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漏水狀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社區公用管線負修繕之責,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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