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EV-113-士簡-1430-2024120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鄭捷方 被 告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和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其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竟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然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為之民刑事訴訟,已使原告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且無法出國工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前開訴訟行為,使原告須承受鄰居等人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焦慮及恐懼不安,故就被告前開提起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行為,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 均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並已逐一確認查證過程,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惡意誣告;又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僅檢附噪音錄音錄影檔,且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僅檢附留言錄音檔,迄至113年6月14日閱卷拷貝USB檔案後,始知有其他原告所稱檔案,並無惡意提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系爭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所提前開民事訴訟業受敗訴之判決,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乙情,固經其提出於本院閱卷時讀取白色USB檔案之照片為證,然依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狀所檢附證物為噪音錄音錄影檔USB隨身碟,並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檢附留言錄音檔1件為證,此有民事起訴狀及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在卷可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起訴狀所檢附為藍色USB,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所檢送者為白色USB,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併送之白色USB僅係為檢附留言錄音檔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係於該白色USB內路徑「\RecycleBin\file」內檔案,堪認被告提交該USB之際,尚無將該路徑下各該檔案於前開民事準備狀援引作為證據之意,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出告訴,尚非憑空虛捏事實;參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14日閱卷並拷貝USB檔案,亦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自難認被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際,即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然依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所載,法院乃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其舉證不足而受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明知不實故為起訴,且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尚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與法律構要件有間、抑或舉證不足致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依法起訴主張行使權利、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係濫用訴訟制度,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民刑事訴訟行為,使其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且無法出國工作,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原告因應訴所為金錢或時間之耗費,均屬其等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原告因此無法出國工作,亦屬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來作證,以證明原告曾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視其行動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