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EV-113-士簡-1430-20241206-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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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反訴原告 江美惠 反訴被告 鄭捷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就被告(即反訴原 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及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提告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而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為提告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聲明及陳述,雖均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原因事實係針對本訴被告前開提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原因事實則係針對反訴被告上開提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是此兩者侵權行為事實顯然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