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V-113-士簡-1436-202501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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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汪延霖 被 告 楊文祥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複 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 參佰貳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時,因過失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6萬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25萬5,000元(月薪4萬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不爭執。醫療費部分, 手術沒有單據,20萬元部分則係因原告未積極就醫及持續上班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有上班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醫師囑言記載:「急診紀錄如下:113/02/26 14:18:47~113/02/26 16:17:10,113/02/26至113/02/29以石膏固定治療,後續建議需輔具固定一個月不宜搬重,目前未復原不宜粗重工作,可能須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約十六至二十萬元,若未手術會有關節炎及工作能力損害之後遺症」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後續需手術治療,費用約16至20萬元,則原告就此請求20萬元,即屬有據。 2.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保價單(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其修復費用為6萬5,642元,其中零件為5萬9,467元、工資為6,17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947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6,1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2,122元。 3.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以石膏固定治療,後續需輔具固定一個月不宜搬重。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上記載:「手術後續建議需輔具固定兩個月不宜搬重」等內容,可知原告於手術後有兩個月不宜搬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可採。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知原告月薪為4萬2,5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萬7,500元(計算式:4萬2,500×3=12萬7,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9,622元( 計算式:20萬+1萬2,122+12萬7,500+6萬=39萬9,622),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32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67×0.536=31,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67-31,874=27,593 第2年折舊值 27,593×0.536=14,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93-14,790=12,803 第3年折舊值 12,803×0.536=6,8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03-6,862=5,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