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EV-113-士簡-1439-202501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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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蔡宗翰即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期間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以下合稱系爭藥品),原告均已完成交付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須於發票日起明天內給付該筆貨款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藥品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於扣除折讓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41,840元。惟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之所以是用伊的名字當負責人,是因為要有醫師執照才能開立診所成為負責人,黃品云並沒有醫師執照,所以才跟伊合作。伊只是掛名,但是伊認為原告如果知道這間診所實際負責人是黃品云,就不應該跟伊追討。醫美商品買賣中如果原告真的認為伊是負責人,原告在買賣前應該來告訴伊,不是之後診所都關門了才通知伊,一般來說應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原告收不到貨款,應該馬上跟伊說,伊就會立刻處理跟黃品云解約。伊也不知道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有去訂這些貨品。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原證2 上蓋有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發票章,是否為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的發票章,伊從來沒看過。因為當伊時跟黃品云簽合作契約時,就有約定經營是黃品云負責,伊只負責醫療。後來黃品云稱沒有足夠的儀器,所以也沒有排伊的診。診所的錢一進去診所的帳戶就被黃品云領走。被告從叫貨開始,到最後一批貨出貨,期間超過原告所述應給付貨款的90天,期間原告都沒有採取任何行為,也沒有通知被告。原告如主張有催收行為,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在提告之前原告都沒有聯絡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 日期間向原告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原告共計441,8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或單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妍植國際醫美診所屬獨資性質,負責醫師為被告一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441,840元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原告共計441,840元,而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時,負責人為被告無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藥品予被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被告依約自當負有對待給付即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至被告抗辯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僅負責醫療業務云云,惟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登記為獨資性質,負責人登記為蔡宗翰。又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辯稱妍植國際醫美診所實際上是黃品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僅負責醫療業務云云。然被告此抗辯或為被告與其所稱「黃品云」之人的內部約定,由公示登記之外觀上並無法令他人知悉此等內部關係,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知悉其等之內部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對抗原告,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