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V-113-士簡-1440-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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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鬆梅櫻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 定於111年12月4日還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計算,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亦未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然因上開利息之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借款單、借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