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EV-113-士簡-1444-2024122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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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方益珉 被 告 葉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 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 度附民字第1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9日12時19分許、3月11日17時12分許、3月12日16時36分許、3月13日13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購買比特幣,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係為了領薪水 才交付本案帳戶,也沒有將密碼給詐騙集團,款項匯入後去購買虛擬貨幣,詐騙集團再要求被告交出虛擬貨幣,被告無法預見幫助詐欺,原告應向對其直接詐欺之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且,被告更積極為詐欺集團以轉帳金額購買比特幣,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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