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EV-113-士簡-1460-202411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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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江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210,038元之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