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V-113-士簡-1462-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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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二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足帳款,迄至113年9月1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3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