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EV-113-士簡-1463-202411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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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郭鎮元 被 告 林柏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合夥事務而與原告有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林柏劭」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神風特攻隊(激瘦之家)」群組,傳送「狗都比你乖馬的」、「你是低能兒」等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後,被告拒不認錯,更不願意向原告道歉、與原告和解,且於開庭時甚至對原告抖腳挑釁及伸懶腰,態度囂張惡劣,讓原告承受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被告沒有意見,被告 至多願意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通訊軟體LINE「神風特攻隊(激瘦之家)」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7,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等情,並非得據以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五專畢業、現在餐飲業打工、月薪約35,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而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電商、月薪約26,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兩造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