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EV-113-士簡-1473-20241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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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昱筑 被 告 李麗香 游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麗香與游博鈞係母子,被告李麗 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9日間,將被告游博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7月31日9時23分許、112年8月3日10時28分、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10萬元、3萬元整,共計22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而政府對於反詐騙宣導不遺餘力,然被告2人未經查證,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112年7月間新冠疫情已趨減緩,各國已不再封鎖國境,被告等稱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係為協助訴外人程良普代收客戶貨款等詞,僅係卸責之藉口,且前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期間即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9日計有8名被害人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短短10日內即完成8筆交易、12筆匯款,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因認被告等均未善盡管理義務,應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博鈞則以:其申請系爭銀行帳戶以來,均由母親即被 告李麗香使用,對原告所述侵權事實毫無所悉,既無加害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麗香則以:被告李麗香係誤信訴外人程良普有受託代 購貨物之需求,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約轉匯人民幣予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主觀上並無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游博鈞所有,該帳戶10多年前便由被告李麗香使用,其家族公司經營佛具為業,有自大陸進口如佛像、轉經輪、酥油燈等貨物來台販賣予寺廟、道場中心、網路行銷,而被告李麗香弟妹即公司店經理訴外人王濬慧於9年前介紹中國籍訴外人程良普與伊公司合作物流運送,舉凡貨品交付、安裝、運送等多年來均無差錯,因訴外人程良普知悉伊丈夫早期在陸外商公司工作後自行創業,而有人民幣積蓄,故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因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但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他亦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因此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後,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念及訴外人程良普行事端正,9年來交易正常,遂於112年7月初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王濬慧,由訴外人王濬慧再提供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其使用系爭銀行帳戶10多年,從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且經檢方調查並令被告李麗香提出隨機抽樣與訴外人程良普多年之提單交易紀錄等等均足明被告李麗香與訴外人程良普長達九年都交易正常,詎於疫情間受託致生此無端訟累,致被告游博鈞全部銀行帳戶均被凍結,被告游博鈞與友人合作生意亦因銀行帳戶凍結關係而終止合作,損失不貲,被告李麗香實係受害者;又原告之受害係因於網路上結交網友而受騙投資,而被告李麗香經偵查程序詳查,足明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對原告既無加害行為,且不認識原告,也未有任何接觸,原告受害與被告李麗香間欠缺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萬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游 博鈞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過失致其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游博鈞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游博鈞於2010年8月27日所開立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審酌卷內現存事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李麗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而非被告游博鈞所為,則被告游博鈞於開設系爭銀行帳戶之際甫滿18歲,其與被告李麗香為母子關係,縱被告游博鈞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任關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被告李麗香使用,此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習慣並無悖離常理之情,自難認其就系爭銀行帳戶即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亦難認其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李麗香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李麗香所稱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而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乙情,業經證人王濬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參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李麗香與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年貿易往來之情誼;又依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果,訴外人程良普確有於與被告李麗香之對話中,告知委託代購貨物之人及代購貨物之品名、金額、數量,並已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等內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訴外人程良普提供載有原告及其他匯款人姓名之人民幣收款收據、送貨憑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李麗香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際,得否就原告及其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乙事有所預見,即有疑問;又被告李麗香於原告及其他人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後,旋即自其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訴外人程良普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及其指定訴外人劉盼之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等帳戶,亦有被告李麗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所示,上開訴外人劉盼之帳戶帳號,核與本案發生前所使用之帳戶帳號相同,且跨境貿易廠商間因貨幣不同而有代收代付貨款之事,尚合乎一般貿易往來習慣,則被告李麗香因訴外人程良普提供之前開代購資料及多年貿易往來情誼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尚難認其即有未盡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李麗香並無調查前開代購資料內所載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及各該交易真實性之公權力,自難認其因信賴該等資料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2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