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3-士簡-1476-202412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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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 伍佰肆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商港路時,因闖紅燈,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1,890元(其中工資2萬5,536元、零件41萬6,35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闖紅燈沒錯,但是系爭車輛撞被告的,不應 由被告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4萬1,890元(其中 工資2萬5,536元、零件41萬6,3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萬6,1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5,536元,合計為23萬1,705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 燈所致,依卷內現有資料,無論是否為系爭車禍撞擊被告車輛,均為被告之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1,7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4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354×0.369=153,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354-153,635=262,719 第2年折舊值    262,719×0.369×(7/12)=56,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719-56,550=20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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