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簡-1490-202412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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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許登凱 被 告 陳再富(即淺水灣寵物天堂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珮榆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5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成立寵物殯葬契約,約 定將原告寵物犬樹葬在被告園區編號A8櫻花樹下。原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園區探視原告寵物犬埋葬處時,因被告園區設置階梯各階顏色相同,復無明顯標示,致原告因而跌倒受傷,受有左側腓骨脛骨聯合斷裂、左踝內踝後踝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76,254元。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5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被告園區客戶,惟未舉證被告過失及因 果關係,且原告受傷係其自行跌倒造成,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未舉證有在家休養及支出交通費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提供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寵物殯葬契約關係,其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園區在該處設置階梯各階顏色相同,亦未於階梯附近明顯處設有供消費者注意之警告標示,在被告園區行走之消費者難以明確辨識階梯間或階梯與地面間之高低落差,而有跌倒之可能。又在階梯為適當標示,為現今供公眾活動場所普遍採行之措施,被告未設置階梯標示,復未舉證證明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1,25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1,2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5,00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個月,前揭期間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月20,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6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個月,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月20,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60,000元,惟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難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即屬無據。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園區階梯顏色相同,亦未於階梯附近明顯處設有供消費者注意之警告標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不動產仲介,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房屋、車輛、土地;被告32年生,國小畢業,已婚,淺水灣寵物天堂負責人,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11,2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1,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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