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498-20250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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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沈大敬 被 告 楊可欣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5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 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疏未注意,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被告已通過道路中央乃欲自被告後方通過,未料被告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原告被迫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醫材費、薪資損失、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4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5,5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4,814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非本件事故所需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重複請領550元部分應無必要,原告選擇雙人病房,病房費差額4,600元部分亦非必要費用。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3頁)。 2.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該院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於112年5月15日手術所採用皆為自費藥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費藥材雖係原告依主治醫師意見所使用,惟難認係必要處置,是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即無從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領550元診斷證明書部分,觀諸原告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係原告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及112年5月16日手術後出院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同,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原告112年7月19日於門診時請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出國通關用,非證明其就醫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需,不應准許。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4,600元非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未就該費用為必要支出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5.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6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86,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非無自理能力,並無看護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亦無需全日看護,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亦顯高於一般行情。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側膝部、踝部、腳趾,其上肢及右腿雖仍得活動,惟對日常活動究已產生相當程度限制,認有看護必要,惟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爰依臺北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43,4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1,400元=43,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已足認定原告有受看護必要,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無看護必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美容膠、石膏鞋等醫材費1,278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200元醫材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未能證明係用於購買本件事故治療所支出,難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原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天母店購買禮券200元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材費應扣除上開200元,認原告得請求醫材費1,0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原告為大學兼任教師,因本件事故受傷,另請代課老師代課20堂,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傷勢如以輔具協助仍能行走,且依原告工作內容,並非需全日久站,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難認原告請假有其必要性。且年終獎金之取得係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所為之評量,非必能取得,公司扣減原告年終獎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授課及工作,須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部分,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2年6月至7月俸給通知單、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等語,惟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認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6日出院後三個月期間(至112年8月15日止)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請傷病假24天,年終獎金遭扣減,受有薪資損失54,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雖答辯稱年終獎金係公司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量後,始發放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遭扣減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術後休養3個月之需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休養24天,遭扣減54,880元年終獎金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原告任職航運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29,010元。另傷病假24天,扣年終獎金,損失54,880元。 5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住家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200元,另從住家往返公司,支出交通費32,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200元、32,80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36,04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已占被告年薪近2/3,且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原告請求236,04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於路中折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航運公司主任及大學兼任教師,月薪6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教職員,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45,531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3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