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501-20250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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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陳柏壽 被 告 張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7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633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基地),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5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2年占用期間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原告所主張不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人得請求返還。經查,被告未舉證其有占有係本件基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基地,應屬可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六、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經查,本件基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特),距離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約100公尺、距離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約250公尺,位置介於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與忠孝敦化站間,交通便利,附近零售、餐飲店面林立,為臺北市東區商圈範圍,商業活動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本件基地交通便利與發展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均高,認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又本件基地面積872.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375,111年、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979.2元,113年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2,779.2元。依此計算,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21,8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159,076元,自無不合。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有理由,本院爰不就原告主張租賃關係部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7 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期間 計算式、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5月2日至 112年5月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7,979.2元×872.88平方公尺×2375/100000×9%×1/2=110,062元 2 112年5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7,979.2元×872.88平方公尺×2375/100000×9%×244/365年×1/2=73,575元 3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5月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2,779.2元×872.88平方公尺×2375/100000×9%×122/366年×1/2=38,180元 合計 221,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