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V-113-士簡-1504-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宥珊 被 告 葉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9日起算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查,本件被告最後還款期限為113 年2 月29日,故被告於上開日期並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是本件應以被告最後還款期限為113 年2 月29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為其利息起算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云云,惟原告既不聲請傳喚證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爰認本件原告僅得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