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V-113-士簡-1505-20241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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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加入由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君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嗣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00元至訴外人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中,被告廖君豪復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系爭帳戶將上揭款項轉入訴外人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8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郁萱則以: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其所有之帳戶 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行操作,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君豪則以: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願意分期賠付 原告,但實際上其也係被害者,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且系爭帳戶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行操作,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86, 000元至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所有之帳戶均僅有綁定平台,並自行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經查: (一)參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係匯至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故此部分僅有被告廖君豪遭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被告江郁萱未遭判刑;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江郁萱有參與詐騙原告或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有匯入或領出原告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附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卷第52至60頁),被告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若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其等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操作上開帳戶內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乙情,應有所預見。復本件被告廖君豪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認被告廖君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廖君豪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再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轉入指定帳戶,其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君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8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被告廖君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被告廖君豪並未交出 系爭帳戶而係自行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惟系爭帳戶確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且被告廖君豪主觀上亦對綁定帳戶需負責任,且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有預見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廖君豪基此預見,卻仍使用系爭帳戶,並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將原告遭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自應就此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廖君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僅被告廖君豪1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君豪給付原告18 6,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廖君豪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