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V-113-士簡-1505-20250120-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