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簡-1507-2024121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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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江秉諺 被 告 李崇坪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乃疏未注意該路段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路段右側路邊起駛迴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機車修繕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與有過 失;另對原告主張醫療費不爭執,機車修繕費零件應予折舊,收入損失未舉證,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1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1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5,200元(包括工資10,080元、零件15,120元)。 不爭執,惟零件應予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50,000元。 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收入損失50,000元,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文字,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飽受折騰,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123,7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8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木工工程師,日薪2,000元,名下有車輛;被告77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廚師,月收入約34,000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1,1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路邊起駛迴轉時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5,55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1,100元×(1-50%)=5,55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並依職權確定原告主張財產損失25,2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