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EV-113-士簡-1510-202503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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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李永恩 被 告 黃行一即黃鈺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1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自98年7月2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91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5,918元 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