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V-113-士簡-1522-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玉鈴 被 告 施婕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C房(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