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EV-113-士簡-1530-202501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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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擔任宥徵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2年4月13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華南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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