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V-113-士簡-1535-202501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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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吳廣瀅 被 告 孫臺麟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90元,其中新臺幣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19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9,552元(包括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無簽名、用印,且該保險估 價單僅就車輛損失作為初步損失評估,非真正維修收據或發票,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車損僅車門擦傷,卻藉此更換左後門總成,有過度修繕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通尖峰時刻,車潮眾多,而劍潭路以南之基河路縮小為左前方單向往南2線車道,車潮壅塞加上車道減縮,行經此路口時本須減速慢行,原告理當更能留意前方車況有無異常而煞車,顯見原告本身有未注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零件部分亦應折舊。另系爭車輛零售行情僅165,000元,原告更換左後門費用高達189,522元,顯已超出殘值,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1089-J2自小客於基河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於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我左轉到一半時,有義交叫我不能左轉,所以我向右切出要準備直行,我看右側無來車我就向右切,突然我感覺到我右側有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支出修繕費189,552元(包括 工資80,910元、零件99,616元、營業稅9,026元)。其中零件99,61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5年1月出廠,迄113年5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5,419元(計算式:工資80,910元+零件9,965元=90,875元,90,875元×(1+5%)=95,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較殘值為高等語,並提出網 頁列印資料為證,惟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揭示顯示零售行情之依據,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佐證。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則未據被告具體敘明 原告所違反注意義務為何,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其此部分答辯,亦非可信。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19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5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16×0.369=36,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16-36,758=62,858 第2年折舊值    62,858×0.369=23,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58-23,195=39,663 第3年折舊值    39,663×0.369=14,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63-14,636=25,027 第4年折舊值    25,027×0.369=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27-9,235=15,792 第5年折舊值    15,792×0.369=5,8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2-5,827=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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