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EV-113-士簡-1540-202502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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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李崇坪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 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忠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路段右側路邊起駛迴轉時,未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A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A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1,300元,A車同型全新車市價96,000元,而A車折舊後之殘值為24,000元,A車修復費用已超出其殘值甚鉅,應無修復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A車毀損費用24,0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3,349元、交通費用426,690元、看護費用18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8,800元、喪失勞動能力減損14%損失1,065,358元(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精神慰撫金742,423元,以上共計12,962,7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又本件已經理賠強制險108,69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醫藥費用:認為應扣除強制險已經理賠部分,其餘無意見,同意賠償。交通費用:應扣除強制險已經理賠部分,另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明細。看護費用:主張一日應以1,200元計算。因為原告是請家人照顧非專業看護。工作損失:對原告月薪34,000 元無意見,對於原告住院期間為112 年2 月21日至112 年3 月3 日部分無意見,但是認為只要休養4 個月,應依榮總醫囑為準,原告所提中醫診所的醫囑不同意。勞動力減損:主張比例應依12%計算。A車維修費:主張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扣除折舊後金額顯然低於24,000 元,應以維修費用為準。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43,349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426,69 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分別以835元(原告住所至臺北榮總)、530元(原告住所至實康復健診所)、850元(原告住所至芝音中醫診所)、85元(原告住所至三芝衛生所)為單趟計算基礎,據以計算其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經核尚無不合。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2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共72日看護費計18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於112年2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2年3月3日出院,暨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2個月全日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7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看護費用1日應以1,200元計算。因為原告是請家人照顧非專業看護云云,核與目前市場上僱請看護之行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5.32個月無 法工作,以其受傷前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受有5.32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180,8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8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術後宜休養4個月及芝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休養4-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5.32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5.32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180,880元(計算式:34,000元×5.32=18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只要休養4 個月,應依榮總醫囑為準,就原告所提中醫診所的醫囑不同意云云,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五)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勞動能力減損12%至16%,因而受有14%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1,065,358元(以原告受傷前月薪3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至16%,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字第1121256783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16%,取其中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14%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 其受傷前月薪34,00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屬適 當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2年2月20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12年8月1日回復工作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8月21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065,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六)A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A車係108年7月間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0日,已逾3年8月車齡。原告主張A車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61,300元,而A車同型全新車市價96,000元,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以平均法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A車折舊後之殘值為24,000元,本件A車修復費用61,300元顯已超出其殘值甚鉅而無修復必要,且現況A車業已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A車毀損費用24,000元。本院審酌本件客觀上足認回復A車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適當。本件依A車之受損部位、程度,認原告所受損失,應係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殘值為其實際受損金額,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2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堪認嚴重,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4-5個月,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12-16%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2,423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62,700元【計 算式:343,349元(醫療費用)+426,690元(交通費用)+180,000元(看護費用)+180,8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65,358元(勞動力減損賠償)+24,000元(A車毀損賠償費用)+742,423元(精神慰撫金)=2,962,7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B車固有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路邊起駛迴轉時,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A車亦有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81,350元(計算式:2,962,700元×50%=1,481,350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08,693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2,657元(計算式:1,481,350元-108,693元=1,372,65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A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65,358元【計算方式為:57,120×18.00000 000+(57,1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65, 35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6,000÷(3+1)≒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 ,000-24,000) ×1/3×(3+8/12)≒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00-72, 000=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