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EV-113-士簡-1541-2025010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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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許承豪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閃避而煞車失控倒地,並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右下顎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8,420元,後續醫療費(含矯正、植牙)100萬元,受有60日工作損失14萬1,74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機車修復費不請求,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4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無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3萬8,299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就後續醫療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記錄(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記載:「建議全口矯正治療以回復咬合,預估費用16-25萬」等內容,基此,原告就此請求25萬元之範圍為妥適。至原告其餘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則未提出相關估算之資料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工作損失部分: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骨折需休養三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實際休假日數則為36日又1時,有原告個人差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日數應以此為計。原告之月薪為7萬9,237元,亦有其111年每月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9,567元[計算式:7萬9,237X(30+1/8)/30=7萬9,5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尚為妥適。  5.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7,866元(計算式:3萬8, 299+25萬+7萬9,567+35萬=71萬7,866)。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萬7,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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