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EV-113-士簡-1543-202502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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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林東利 被 告 許鈞皓 陳怡吟 許益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乙 ○○、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與文昌路路口,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除撞損訴外人鍾世詮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下稱本件事故),更致乘坐系爭車輛之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16,960元,並需專人照護2月,原告係由家人照護,故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看護費應為54,94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18個月,受有工作損失494,460元;復上揭損害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當由被告許皓鈞擔負全部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身心俱疲,治療過程漫長痛苦,終生將有後遺症,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末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皓鈞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許皓鈞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責任部分無意見;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無意見,但原告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113年之基本工資。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據,且每月回診不會造成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可見原告應係因自己因素無法工作,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貧血突發暈眩、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等因素所致,且被告乙○○與原告原為情侶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亦陪伴原告打工、恢復日常生活,傾力給予原告關懷與精神上支助,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明知被告乙○○尚未成年,卻仍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末原告既然已經領取強制險之給付,應於本件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知悉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本件事 故發生半年後,原告仍有至好樂迪工作,可見原告並未完全無法工作,其餘答辯與被告甲○○相同。 (三)被告丙○○則以:同被告甲○○所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及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10、1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嗣後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法被告乙○○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乙○○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1 6,96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看護費54,94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需專人照護2月,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故原告請求2月之看護費,應為有理由。惟依照原告主張,其係以基本工資為看護費計算標準,而原告係於111年接受家人看護2月,是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494.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離職且無法工作 18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4,46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對工作損失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需專人照護2月,而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應可認為原告係有意願及有能力從事工作,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確實令其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故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並考量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97,960元(計算式:1 16,960+50,500+50,500+80,000=297,96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有無照駕駛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惟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讓被告乙○○載送,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原告明知上情,而原告既否認此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屬不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87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15,088元(計算式:297,960-82,872=215,08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被告丙○○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對被告甲○○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88 元,及被告乙○○、被告丙○○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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