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EV-113-士簡-1547-202502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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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未經同意以行動電話錄影設備側錄 其等之間非公開言論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虛構事實為誣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查誣告罪為即成犯,應以其申告地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本件被告係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