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EV-113-士簡-1548-202502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二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