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EV-113-士簡-1550-202502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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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三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點二八八計算,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6月26日止,尚積本金15萬5,49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元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 明細、抵銷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