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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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