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簡-157-202410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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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邱禹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80元,其中新臺幣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5車道,行至該路段100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因號誌轉紅燈,原告煞車不及而先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周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周炳煌車輛)發生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再遭被告車輛撞擊車尾後又向前推撞周炳煌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交通費、車輛 損失及鑑定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75,93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至少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8,800元之損失,並主張抵銷(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周炳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6,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2,000元、1年又8日停車費用31,600元。 1.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 2.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1,600元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既認系爭車輛無維修實益,理應報廢,而非持續停放遭收取鉅額停車費。 1.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2,0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系爭車輛係先碰撞前方周炳煌車輛停止後再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於原告第1次碰撞周炳煌車輛時,系爭車輛即已受損,並產生拖吊費用,是原告主張拖吊費用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支出停放費用31,6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上開停車費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必然損失,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2 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地,支出交通費6,335元。 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且原告迄今未維修系爭車輛,交通費6,335元,應屬其日常生活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335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已因原告過失追撞周炳煌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 車輛損失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實益,請求被告賠償殘值23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系爭車輛為2011年份,本田廠牌FIT型號,里程數已達103,482公里,被告以相同條件查詢二手車交易平台,售價約在120,000元至180,000元間,未見超過210,000元價格,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顯有過高之虞,其價值應以200,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2.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4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該公會112年10月6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23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函文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於其買賣汽車專業所為,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23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出二手車交易平台乃被告自行查詢,其設定查詢條件如何,難以驗證,亦僅有單一交易平台,無法反應系爭車輛真實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出鑑定函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答辯,核無理由。 合計 236,000元 (三)被告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至少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於兩造間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撞擊系爭車輛,難認原告對於位在後方之被告車輛有何注意義務可言。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兩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乙情,固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及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之論述,可知周炳煌車輛當時受到2次撞擊,第1次係因原告煞車不及先撞擊,第2次係因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後再往前推撞周炳煌車輛。是該鑑定意見書所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係指「兩造對於周炳煌而言均為肇事原因」,非謂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又原告對被告無過失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以對原告之修繕費債權主張抵銷乙節,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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