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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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