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589-20250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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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永春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請依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查被 告張永春已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張永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