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V-113-士簡-1590-20250120-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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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曾郁翔 被 告 林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灣七期工地附近,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背擦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行車事故鑑定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照片、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電子卷、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5,15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4,25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42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屬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就醫及在家休養,並前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區公所調解會、法院開庭等,受有收入損失11,002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公祥診所就醫,業據提出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7月3日下午因就醫請假半天之收入損失733元,應予准許。 2.另原告請求112年7月4日至7月5日在家休養2日之收入損失2,934元部分,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建議休養等文字,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區公所調解會、法院開庭等,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行為所生之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收入損失7,335元,不應准許。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積極與被告溝通調解事宜,多次參加調解及開庭,舟車勞頓,精神耗損,爰請求慰撫金171,748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8年生,大學畢業,未婚,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41,070元,名下有車輛;被告72年生,高中肄業,未婚,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5,15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4,54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5,157元×(1-70%)=4,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兩造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50×0.536=7,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50-7,638=6,612 第2年折舊值 6,612×0.536=3,5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12-3,544=3,068 第3年折舊值 3,068×0.536=1,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8-1,644=1,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