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EV-113-士簡-1596-2025010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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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羅筱燕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6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佯裝從事證券分析工作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佯稱透過公司內部得以看見期貨投資內線交易資訊,依其指示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9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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