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EV-113-士簡-1600-202502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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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姚采秀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高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偕同男友即證人田 家亦至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展示暨服務中心賞車及試車,當天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高鼎傑負責接待,過程中兩造洽談之買賣標的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車型為2024年式VOLVO XC60 B5 PLUS AWD之新車,且須非庫存車。未料,被告高鼎傑於兩造洽談購車事宜過程中,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未給予伊合理之合約審閱期,且被告高鼎傑先表示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主管表示原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信用卡時未經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拒絕退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僅得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定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95萬元,向被告新凱汽車公司購買2023年出廠、年式2024年之VOLVO XC60 B5 PLUS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以前,實則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庫存車、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嗣伊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新凱汽車公司要求確認系爭車輛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為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所拒,並要求伊給付全部購車款項。伊依約給付全部購車款項,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提供系爭車輛車身號碼,並擔保車輛品質,但拒絕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單據。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偕同伊至監理機關完成請領系爭車輛牌照事宜,但仍未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單據,於系爭車輛完成領牌後,伊於113年1月19日始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23年6月為庫存車,與兩造約定之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不符,顯然系爭車輛並未具備被告當初擔保之品質。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伊擔心違約不得已先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交車。兩造交車後,系爭車輛使用上狀況不良,因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自113年2月5日起即多次進廠維修。綜上,被告高鼎傑為負責銷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為被告高鼎傑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算,即其等應賠償39萬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點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於簽約前亦與被告高鼎傑詳細討論買賣標的之貸款細節、贈品、保險內容及系爭契約應加註之文字詳細討論,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故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告高鼎傑於簽約前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契容及有3天契約審閱期間,結約書中,特別標示買方有3天審閱期之條文,並於該條文後方額外增立一個買方簽名處此處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縱使被告未給予原告3天審閱期,亦不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之效果。又系爭契約其上僅有註明系爭車輛為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且非領牌車、過戶車,兩造並未如原告主張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又系爭車輛被原告定義為庫存車,但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對購買標的是否為庫存車有所協議約定,況系爭車輛原訂牌價為232萬元,而被告以優惠價195萬元購得,故本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價值損失情形。又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維修清單裡在作業內容中,並未指出煞車系統有任何異常或損壞,其維修內容大多是與車主測試正常或與車主說明,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僅是原告主觀意思,客觀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 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 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 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綜觀系爭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即兩造姓名外,其餘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是否交付定金、付款方式、交車日期及稅金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在預先擬定選項上填寫,另內容尚有加註:「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本頁其他約定事項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買方且聲明,願受本契約條款全部內容之拘束,並切實遵行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並於買方欄位簽名確認。再參酌原告自己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錄音譯文:『(00:01:43)田家亦:「因為我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等一下簽的話,我需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高鼎傑:「可以,我會註明非領牌車,為新車」...(00:08:22)高鼎傑:「就是領牌車不是領牌車這件事都要寫清楚」)田家亦:「然後還要看那個,有審閱期」高鼎傑:「沒有」姚采秀:「對阿,他已經刷了」田家亦:「喔已經刷了」姚采秀:「他剛剛有講」高鼎傑:「我剛剛有說,你看我連審閱期都會跟你們講清楚,你們覺得我會用欺瞞手段。去騙你們這個東西,沒有必要」田家亦:「所以這台最快哪時候拿到?」高鼎傑:「最慢一月底」田家亦:「希望越快越好」』(見卷第22頁、第28至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購車契約之審閱期有討論過因已刷付訂金,且於同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等同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期,又原告另有在該訂購契約書上記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欄位簽名,且原告未於簽約時有任何主張因無3日以上審閱期拒絕簽訂系爭購車契約,反而與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必須非領牌車,又確認後續交車日期及其他購車細節,顯見原告確有放棄審閱期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過程錄音檔全部內容(見卷第20至39頁)均係兩造就該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份、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相互洽談長達25分鐘,顯見兩造於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已向原告解釋契約條款內容並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當下未表示任何異議,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契約約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縱被告未給予原告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3日以上,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審閱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向原告稱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 主管表示原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信用卡時未經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5萬元,更拒絕退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高鼎傑並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使系爭契約成立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對話錄音檔:『(00:00:00)高鼎傑:「所以是195珍珠白三寶」田家亦:「我先講一件事情」高鼎傑:「你說」田家亦:「今天你有點不尊重我們」高鼎傑:「怎麼說?對不起」田家亦:「剛剛你只是說拿卡去請示而已,然後我在等電話OK你再來刷,但是」高鼎傑:「但是我剛剛有說,我是說如果主管OK我就會刷。我真的有講阿,你沒有聽到嗎?」田家亦:「但我們剛剛沒有沒有沒有這一點,真的我們兩個沒有聽到。所以我剛剛一直覺得說,我們就算今天沒有這通電話,但我們只是請示而已,就是你只是請示而已,我們還在聊」高鼎傑:「我是說我去嚇他。田家亦:對你只是去嚇他而已。高鼎傑:如果OK我就會刷,我確定我有講,這我一定會講」田家亦:「因為另外一個我很訝異的是,因為這個也是高階主管,有直接問到了,你這台是新車嗎?」高鼎傑:「新車」田家亦:「不是領牌車?高鼎傑:不是領牌車,保證。我可以註明在合約上,你也可以去監理站查」田家亦:「因為他有查到你們這台,這邊有一台白色的剛好是領牌車」高鼎傑:「我們有領牌車沒錯,但我保證是新車,對你可以放心,我不會玩這種花招」田家亦:「合約註明」高鼎傑:「合約先註明」姚采秀:「因為我還會挑牌」高鼎傑:「可以」田家亦:「挑牌都可以」高鼎傑:「是領牌車對不對,我也不賺這種。這種事情在進口車絕對不會發生。我可以註明在合約上,這是新車。這個東西其實監理站都查得到,這隨便查都穿幫」田家亦:「因為我不想到時候真的可能開幾年後要賣,我賣出去,結果是二手車,不是一手車」高鼎傑:「我懂你意思,這是新車」田家亦:「那我要,因為我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那如果說等一下簽的話,我需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00:02:47)田家亦:「要確定不是領牌車」高鼎傑:「確定不是領牌車,新車」田家亦:「等一下就是看合約」高鼎傑:「可以」田家亦:「然後註明」高鼎傑:「可以沒有問題」田家亦:「好,不要說到時候一領車結果是」高鼎傑:「你放心」田家亦:「對,他絕對不是先過戶」高鼎傑:「我們不玩人頭車,我也不會拿領牌車給你」田家亦:「好」高鼎傑:「至於剛剛刷卡這件事情,對不起,可能我剛有一點混亂,對不起」田家亦:「夫人生氣要送東西了」...高鼎傑:「不好意思,可是我百分之百確定有講啦,那可能當時大家比較倉促的狀況下,都漏聽了這樣子」田家亦:「因為剛你贈的那些其實我朋友的朋友也都有贈,我不知道你這邊還會贈什麼」高鼎傑:「我交車時會準備我的心意,你放心,禮物就會幫忙,小東西啦,那是心意」(見卷第20至2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高鼎傑於刷訂金後迭次堅稱有告知原告如主管同意優惠價格就會先刷卡,況且,既然原告係交付信用卡予業務高鼎傑是為取信主管消費者購買意願,以博取主管主同意放給業務優惠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依常情原告交付信用卡確有該優惠價格經主管同意後即刷付訂金之用意,否則僅需業務高鼎傑直接詢問主管可否放給優惠價格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信用卡?原告主張其交付信用卡予高鼎傑僅為取信其主管放給優惠價格並無刷卡訂車之意云云,已與交易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高鼎傑約定交付信用卡只有取信被告高鼎傑之主管原告之購買意願,並沒有主管同意放給優惠價格後即刷卡之約定。末查,被告高鼎傑於刷付訂金後,原告之男友田家亦雖有指責並表示其與原告均未聽到高鼎傑稱主管同意就刷卡等語,然原告及其男友田家亦後續之洽談中並未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要求退刷、不願意購車,反而繼續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購買之系爭車兩必須非領牌車、要註明非領牌車在契約上,及要求被告高鼎傑贈送購車贈品,後續更就系爭契約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份、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一一相互洽談長達25分鐘,並簽訂系爭購車契約,原告主張其是不得已簽訂系爭購車契約,顯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外,另有口頭保證系爭車輛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其上係註明「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等字(見卷第150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又觀諸原告提出11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檔內容,原告及其男友田家亦僅一再向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非領牌車,且非領牌車要註明在契約上,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25分鐘均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有保證系爭車輛有「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之品質。又證人田家亦雖證稱:(原告問:被告高鼎傑是否有承認其提供品質不符的車輛?)他有在電話中承認,電話中問被告高鼎傑為何沒有提供出廠為8、9月後的車輛,被告高鼎傑說是公司安排的」等語,然兩造契約約定之車輛為2023年出廠,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係2023年6月出廠,被告高鼎傑回覆公司安排,實難認其有何承認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之品質。綜上,應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品質即為「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並非原告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原告此主張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有異音、電腦系統異常、主 駕駛座椅子、天窗及尾門、雨刷異常等瑕疵,故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113年3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之13張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230至254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多次進原廠保養維護紀錄,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新凱汽車公司均有免費提供原告保養維護服務,並有數次是偕同原告測試正常、無相關故障碼或向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並未主張其煞車、電腦系統等等有何具體瑕疵,難以經由被告調整修復或達不具備行車安全、車輛效用之情形,實難僅憑原告頻繁進出被告之保養廠,遽認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未善盡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難認有何影響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即39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編號 進廠日期 維修項目 1 113.3.23 底盤橡皮潤滑 MHEV驅動皮帶檢查 又下前門防水膠條固定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煞車清潔後,與車主試車測試正常 已向車主說明 新車關懷健檢 2.0軟體升級 2 113.4.20 煞車清潔 擇日進廠維修 2.0綠能軟體 3 113.5.3 與車主試車//無明顯異音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煞車卡鉗釋放/接合動作聲 四輪煞車清潔/導角/潤滑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消音器作動聲響 擇日進廠維修 與車主講解說明.VIDA連接無相關故障碼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春季免費安全健檢 4 113.5.25 更換車頂艙口遮陽電動馬達 檢修客述煞車有尖銳摩擦聲(高速時明顯)//擇日進廠處理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5 113.6.15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更換前煞車片/碟X2 6 113.6.22 檢查2輪煞車碟 更換前2輪煞車碟/煞車片 7 113.7.23 1萬公里保養:保養提示燈歸零,品檢 電瓶檢測:SOC:92.6% 結果:正常 來令片厚度:前右10MM,前左10MM,後右10MM,後左10MM 胎紋深度:前5.1MM 後5.1MM 胎壓檢查:前 後胎壓40PSI備胎壓(不是用)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保養提示燈歸零 MHEV驅動皮帶檢查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輪胎檢查有無需對調 更換前2輪煞車片 更換後煞車片 8 113.9.21 道路測試無異音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前檔油膜處理 9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0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滑軌機構潤滑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美容蠟護理_XC60/90車系 11 113.12.21 冬季年終免費安全健檢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左前座椅滑軌清潔/潤滑 尾門調整OK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2 114.1.4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3 114.1.4 擋風玻璃清洗器泵,更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