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EV-113-士簡-1612-202502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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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9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推薦好股票標的廣告予原告,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交易平台,嗣佯稱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罹患癌症,故想貸款買自費藥物,但因銀 行僅願意貸款10萬元,遂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忙將金流弄漂亮,才能跟銀行貸款多一點,於是其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其不認識對方,其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1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為證,復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抗辯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從事臨時保全人員工作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 稱:其僅係透過臉書找到對方,但並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來的人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方甚至建議被告以製造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求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事後亦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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