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EV-113-士簡-1617-202411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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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本件請求 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內而為本院執行處扣押該帳戶內款項,致被告無法退還原告,乃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帳戶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經核,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難謂適格。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且補正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亦未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誤匯款項後,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權利僅為債權,基於債權平等,似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導出起訴訴訟標的之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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