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EV-113-士簡-1621-202501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何淑敏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40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