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EV-113-士簡-1623-202503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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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1月1 7日至110年12月交往期間,在雙方知情且同意下,各自曾用手機拍攝數部親密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並各自保存、持有,嗣於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接獲友人即訴外人翁苡恩告知系爭影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遂於112年5月3日報警並提告,訴外人甲○○於獲悉其提告後,於112年5月7日向其坦承於111年曾在色情群組裡散布系爭影片,並告知於兩造分手後,訴外人甲○○與被告、其他友人於111年某日前去淡水北海岸騎車時,在中途某間便利商店休息時,收到以airdrop方式傳送之系爭影片,而依airdrop之使用方法,傳送者和接收者須同時位於藍芽與WI-FI的訊號範圍內,訴外人甲○○收到系爭影片時,位於訊號範圍內又持有系爭影片者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透過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分享給訴外人甲○○,以此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重要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朋友處得知系爭影 片於111年9月21日遭不明人士散布於網路社團,而對被告提出妨害性隱私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807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並以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曾傳送系爭影片予特定多數人或將系爭影片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詳實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對外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訴外人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且訴外人甲○○對系爭影片是否確為被告傳送等情並未說明,是原告據此認系爭影片係被告傳送予訴外人甲○○,再由訴外人甲○○轉貼於網路等情,實屬莫名,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訴外人甲○○,況被告就訴外人甲○○將系爭影片張貼於網路之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之行為,致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傳送予 訴外人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友人即訴外人翁苡恩、謝玉玲、戴詩恩及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airdrop使用方式資料為證,並援引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之證詞為據,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或僅足以說明系爭影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之事,或僅針對原告所稱訴外人甲○○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指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之事即為被告所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結果,訴外人甲○○於該案警詢時固曾供稱:「(問:你稱你在airdrop傳輸紀錄收到,當時有誰在?)我,乙○○,賴泰維在,我當時不知道誰傳的,我有在懷疑是乙○○傳的。」等語,然證人甲○○前因其所涉於網路臉書社團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私下請求原告對其撤銷刑事告訴,原告並曾向其表示:「只要你幫原告找到是乙○○(即被告)散播的證據就對你撤告,但你也要配合警方調查,做筆錄從嫌疑人轉為證人」之意,經證人甲○○表示同意,原告嗣於113年6月28日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又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何時何處使用airdrop收到這些檔案?)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在兩年前多,但是在北海岸的時候收到的,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收到這些檔案,我當時是與被告、第三人賴泰維在一起去北海岸,去那邊的公園玩,是騎摩托車去的,我們三人各騎一輛,我當下收到檔案時知道有檔案,但我是回家後才打開這些檔案看內容,看過後發現是兩造的性愛影片我也沒有向兩造詢問。」、「(問:在北海岸收到檔案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檔案的名稱?)airdrop 跳過來的時候只有顯示接收或不接收,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誰傳來的,我只有按了接收。」等語,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方式所接收者是否即為系爭影片,亦有疑義;審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airdrop 只有在附近的人才可以接收到檔案,證人說當時是與被告、賴一起去的,是否知道是他們二人中何人傳送的?)不知道。」、「(問:airdrop設定是限聯絡人還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我當時沒有設定限制,當時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問:在那段時間就是收到兩造性交檔案的前後期間是否也會接到不認識的人傳送的檔案?)曾經有收到別人的照片。」等語,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曾供稱:「我之前跟甲○○會出去跑山,然後他很常跟我借手機,我不知道會不會是他拿我手機去傳輸影片…」等語,則被告縱於原告所指前揭時地持有系爭影片,亦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言逕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開散布系爭影片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