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V-113-士簡-1627-202502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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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建治 陳韋豪 被 告 陳亮語 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原告113年7月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上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應由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11月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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