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EV-113-士簡-1630-202501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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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眉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指定送達) 被 告 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審簡 字第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 處理金錢糾紛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5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原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十次後,復於111年12月14日7時42分起至111年12月14日19時20分止,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Zenly」,撰寫傳送「陳眉蓁你真的別搞,我不想花時間找妳,別再搞我了,要妳還錢妳他媽裝死封鎖,今天沒還錢妳要保佑我找不到妳。妳現在弄得多難堪到後面我找妳到妳就多難看」、「妳再不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妳身邊所有的人都拖下水」、「14號還錢也是妳講的,也跟妳確認了兩次,妳應該跟我通個電話不是講完妳的屁話就把我封鎖吧小姐」、「妳是要像個人一樣打電話跟我溝通,還是要我去找妳身邊的人妳的同事,去宜蘭去妳公司樓下請妳還錢?妳是覺得我什麼後手都沒有留嗎?回訊息啊,別搞別人很焦躁」、「不要又把人變得很極端才想到要溝通。八點前沒電話就當主角。都是你朋友繼續搞。妳是覺得我沒照片,還是覺得當主角也無所謂這麼屌啊看妳還能屌多久」、「妳最好打電話來當個人垃圾,我忍妳夠久了。你他媽想怎樣也打電話講別他媽等到我幹你媽的報讓妳當外流主角才後悔沒他媽溝通低能兒。我幹你娘從早上七點等到下午七點都在他媽跟妳講不要講個屁話就封鎖消失不見。忍妳夠久了垃圾。別他媽奢望我能忍受妳到隔天操你媽的。八點前妳沒打來就他媽當外流主角雜種」等訊息內容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17日22時17分,在原告親友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網頁下張貼「1231_alva叫妳妹欠錢還錢好嗎11/22拿了新臺幣(下同)5萬說14還到14號直接封鎖到底是怎樣啊叫她打電話好好講清楚怎麼了也直接不理是想擺爛到底的意思嗎?」等留言內容,使原告及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身心受到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係因為原告積欠被告5萬元未還,又避不見面,被告一時情緒過激,為宣洩自我情緒,方為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存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另被告以對原告已到期之5萬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及於原告親友帳號網頁下發佈留言,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卷第6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上開舉動係宣洩自我情緒之故,然宣洩自我情緒,不應有損他人之權益,且被告之恐嚇言論已經前開判決認定有恐嚇原告危安之事實,故被告當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故意,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心理不安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經紀狀況為普通,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相關事業,月薪不一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經紀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度財產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亦未能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上開抵銷主張,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