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EV-113-士簡-1641-2025010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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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侯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被 告 湯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 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佳欣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3月7日,交付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訴外人蔡謹隆。嗣後,訴外人蔡謹隆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不詳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原告受有共6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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