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V-113-士簡-1644-202501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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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家凱即林書培 廖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邀同被告廖妙維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未依約清償,至100年4月5日止,尚積欠16萬0,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