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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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