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EV-113-士簡-1668-2025021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八七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7號),然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親自簽發任何本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7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訴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4.18 8萬元 未記載 113.8.23 CH0000000 2 111.10.10 80萬元 未記載 113.8.23 WG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