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V-113-士簡-1671-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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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被 告 楊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5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雖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就其與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書自95年7月起向寶華銀行清償,則前開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固於98年7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僅得依法抵充至102年12月17日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前開協議書所載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原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將本金以151003元計算,且僅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借款151003 元,嗣於95年7月間併就前開債務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原告通知業已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後,被告已自98年7月起至104年5月間陸續還款202000元予原告,是被告業依前開債務協商之協議內容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貸借 款項,迄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自98年7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為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而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應自95年7月起每月依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金額(按為每月2074元)計100期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為清償,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95年7月起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迄至98年7月起始陸續給付原告計20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該協議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之事實,審酌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內容,足見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為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相關約定計算債權金額,尚屬有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第十三點所載,其上約定之抵充依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而依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7月簽立協議書時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嗣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51003元,參酌被告自承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迄至98年7月起為清償,且陸續給付金額計為202000元之事實,倘以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而依約抵充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所生違約金及利息之結果,至多僅得依序抵充至102年12月30日之利息(計算內容詳如卷內計算表所示),是原告主張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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