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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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