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V-113-士簡-1684-202501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蘇昌言 被 告 黃冠杰 訴訟代理人 蔡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簡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在東吳大 學教學研究大樓1樓門口,持錄影筆接近身著短裙之原告雙腿下方,拍攝原告裙底影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對於造成原告傷害深感抱歉 ,事發當時被告有精神疾病,事後有帶被告去就醫,目前仍是嚴重躁鬱症,且有幻聽。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家境不好且有身心障礙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